观点荟萃丨何文炯:从“无法可依”到“制度补丁” 超龄劳动者权益保障需持续推进

发布时间:2026-06-12浏览次数:10

本文来源于《中国社会报》,2026年6月10日。

随着人口预期寿命不断延长,劳动者可继续参与有偿社会劳动的时间相应增加,超龄就业群体规模持续扩大。我国现行劳动法律法规主要针对法定劳动年龄段内、劳动关系清晰的劳动者进行规范,而超龄人员难以与用人单位建立规范劳动关系,其劳动权益长期缺乏有效保障,已成为事关民生的重要社会议题。

在此背景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五部门联合发布了《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系统界定相关主体权利义务,填补了长期制度空白,对规范用工秩序、保障群体权益、完善劳动力市场治理具有重要意义。

《规定》的制度价值集中体现为四个方面。一是明确核心权益,清晰赋予超龄劳动者劳动报酬权、休息休假权、劳动安全卫生权、职业伤害保障权,结束了该领域长期以来“无法可依”的状态。二是畅通维权通道,将上述四项核心权益引发的争议纳入劳动仲裁范围,替代了以往民事诉讼为主的处理方式,显著降低相关主体维权门槛和成本。三是强化用工约束,要求超龄劳动者报酬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严格规范加班管理,推动岗位与劳动强度适配超龄劳动群体身体条件,切实提升就业安全性与劳动尊严。四是统一用工规范,强制要求订立书面用工协议,推动裁判标准与监察尺度统一,有效减少劳资纠纷,促进用工合规。尤为重要的是,《规定》突破了“劳动关系绑定权益保障”的传统逻辑,确立以事实用工为依据的权益保障新规则,这是劳动立法领域的重要创新,意味着超龄劳动者从“边缘用工”走向“合规就业”,为银发就业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同时应理性认识到,《规定》是现行劳动法规体系中的一个“制度补丁”,难以一次性解决超龄劳动者权益保障的全部问题。一方面,未建立统一的“超龄劳动关系”法律认定机制,采用“事实用工+权益单列”模式,无法全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无法享受经济补偿、解雇保护等权益。另一方面,除工伤保险外,其他社会保险项目未列为用人单位的强制义务,超龄劳动者可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如果要以职工身份参保,则需要与用人单位协商,至于失业保险和长期照护保险等项目,均未被纳入,风险保障覆盖面不足,表明超龄劳动者权益保障的法治化、体系化建设仍需持续推进。

加强超龄劳动者权益保障是系统工程,既需要完善劳动法规,也离不开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社会保障权是劳动者基本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且权益实现的成本很高。职工社会保险以标准劳动关系为基础,用人单位需要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接近职工工资的30%,缴费负担较重,现行制度对非正规就业群体的包容性不足,超龄劳动者、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等群体参保不畅问题突出。因此,有效保障超龄劳动者的权益,需要对现行职工社会保险制度进行改造,使超龄劳动者能够无差别地顺利进入职工社会保险体系。其中的关键是,社会保险制度不再以劳动关系为基础,且保障待遇适度,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所承担的社会保险缴费负担处于合理水平,促进劳动者基本风险保障全覆盖,这既是保障超龄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关键举措,也是减轻企业负担、稳定就业市场、促进社会公平的必然选择。

专家简介

何文炯,浙江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教授、浙江大学民生保障与公共治理研究中心主任、浙江大学老龄和健康研究中心名誉主任、浙江大学共享与发展研究院副院长;中国社会保障学会副会长、中国残疾人事业发展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保险学会第八届和第九届副会长。长期从事社会保障、风险管理和基本公共服务研究,主持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大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以及中央部委和省级政府委托的重大项目20余项,发表学术论文130余篇,科研成果获得省部级科研成果一等奖6项,多项科研成果直接服务于民生保障领域的国家立法、中央和国务院文件制定、国家规划编制和行业标准制定。